某公司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南复决字〔2022〕第8号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xx。法定代表人:xx,经理,电话xx。
委托代理人:xx,身份证号:xx,系xx公司会计,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仁和路与巴彦乌素街交叉口东100米。
委托代理人:xx,系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联系电话:xx
第三人:xx,女,汉族,xx岁,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常住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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