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南复决字〔2022〕第5号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xx,性别:男,出生年月:xx年xx月xx 日,身份证号码:xx,工作单位:xx煤矿,住所:海南区xx,电话:xx。
被申请人: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职务:局长,住所: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邮编:016030,联系电话:4021349
委托代理人:xx,工作单位: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拉僧仲派出所民警,住所:乌海市海南区,邮政编码:016030,联系电话:4021410.
委托代理人:xx,工作单位: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拉僧仲派出所民警,住所:乌海市海南区,邮政编码:016030,联系电话:4021410。
第三人:xx,性别:男,出生年月:xx年xx月xx 日,身份证号码: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公(仲)行罚决字〔2022〕xx号)、(海南公(仲)行罚决字[2022]xx号),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南公(仲)行罚决字〔2022〕xx号、海南公(仲)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第(四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下情形,属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已满14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作出的(海南公(仲)行罚决字[2022]xx号)、(海南公(仲)行罚决字[2022]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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