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南复决字〔2022〕第3号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队长,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怀志,系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地址: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大街社保大楼。
委托代理人xx,系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联系电话:xx
第三人:xx,身份证号: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xx号)。
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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