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4-27 14:52
海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3 |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4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5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6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7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8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9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0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2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3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4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5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6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7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8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19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0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1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2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3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4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5 |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6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7 | 在职责范围内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通过,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8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旗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 |
29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偿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0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1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2 | 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埋设地下管线和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他建筑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3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4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5 | 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6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7 |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8 |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拆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
39 |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旗县级国防动员办公室 |
来源:海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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