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区惠企政策清单
来源:海南区政务服务局    时间:2023-04-14    阅读量:    [关闭本页]
海南区惠企政策清单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时间发文单位具体政策内容是否正在延用
1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2020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1.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2.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3.超过 200 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 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 加快推进电子保函工作的通知内财购〔2022〕150号2022-02-1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1.依法依规规范保证金收取;2.全面推广电子保函替代应用;3.规定期限内及时退还保证金;4.严格执行保证金逾期有关规定;5.严禁扩大不予退还保证金范围;6.规范保证金托管银行管理;7.切实加强保证金监督管理。
3《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乌残联2023年第8号2023年5月25日乌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现就延续实施《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相关优惠政策公告如下:一、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本公告规定减免条件但缴费人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2021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2020年11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按照《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实施。
5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2021年1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由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实行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
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22〕6号2022年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由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实行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
7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自然资发〔2023〕2号2023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贯彻中央和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土地要素保障,落实自然资源部工业用地供应政策,促进实体经济 平稳增长,构建更加完善的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围绕实行多元化供地方式、提升供地服务水平、规范开展不动产登记、明晰土地使用年期、加强供后履约监管等方面落实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支持新型储能发展若干政策(2022—2025年)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88号2022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统筹新型储能发展各项工作,加快开展新型储能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全区新型储能市场化、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综合效率和安全保障能力,支撑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围绕新型储能规模化发展布局、新能源项目开发等政策发展新型储能。
9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政策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2〕1043号2022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21〕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方案》(发改环资〔2021〕1310号)及自治区《2022年坚持稳中求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内政发〔2022〕7号),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统筹处理好节能降耗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按照“能耗强度严格控制、能耗总量弹性管理”的原则,围绕优化能耗双控目标管理方式、实行能耗总量弹性管理、优化评价考核和监测预警等方面优化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目标任务,推动全区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
10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绿色供电项目实施细则(2022年版)( 内能新能字〔2022〕888号 )2022年7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 〕19号),保障工业园区绿色供电项目高质量建设,推进有新增负荷的园区绿色供电项目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工业园区绿色供电项目是基于园区新增负荷用能水平和负荷特性配置一定规模的市场化新能源项目,坚持自我消纳、自主调峰的原则,以提高终端用能的新能源电力比重,具体包括以下二类。1.园区新增负荷绿色供电项目。对于园区有新增负荷建设的新能源项目,装机规模要与新增负荷规模相匹配,新能源发电量全部由新增负荷全额消纳,不得向公网反送电2.增量配电网绿色供电项目。对于列入国家或自治区改革试点的增量配电网区域,根据新增负荷需求建设新能源,提升增量配电网可再生能源电量比重。包括申报条件、运行管理、申报审批、组织实施等具体内容。
11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2022年版)( 内能新能字〔2022〕888号 )2022年7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扩展利用自有用地建设自发自用新能源应用场景,围绕适用场景、申报条件、运行管理、申报审批、组织实施等方面实施。
12内蒙古自治区火电灵活性改造消纳新能源实施细则(2022年版)( 内能新能字〔2022〕888号 )2022年7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有关规定,有序推动燃煤电厂火电灵活性制造改造,增加新能源消纳能力,根据燃煤电厂新增调节能力,按照多能互补、不增加系统调峰压力的原则,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煤电与新能源实质性联营,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建设新能源。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自用燃煤电厂(不含自备电厂)火电灵活性制造改造,促进市场化消纳新能源建设项目。
1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自治区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47号2022年7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以巩固提升“两个基地”为抓手,推进优势特色现代产业体系建设。5.实施乌海华恒、乌海三维可降解材料等项目。
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电子商务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9号2022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部署安排,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推动全区电子商务加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围绕加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建设、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完善电子商务支撑服务体系、加大政府扶持服务力度等措施开展工作。
15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内科发政字〔2021〕15号2021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 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遵照“注重引导、公平普惠、高效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的事后补助资金,后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
16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关于修订《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的通知内发改环资字[2022] 1128号2022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
围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规模、加快淘汰化解落后和过剩产能等方面按照修订措施执行。
1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2023年坚持稳中优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的通知内政发[2023]3号2023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对投资 5 亿元及以上且当年投产的先进制造业集群、优 势特色产业链“延链补链强链”建设重点项目,按照贷款实际利 息的 30%、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给予一年贴息补助。2.对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项目,按照实际完成关键设备 软硬件投资额的 20%、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给予补助。 3.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对年节能量 2000 吨标准煤以上 (含 2000 吨标准煤) 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打捆项目),每节约1 吨标准煤给予 200 元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 500 万元;对 大数据中心电源使用效率(PUE值) 首次降低到 1.3 的,按照技 改投资额的 10%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 500 万元;对淘汰高 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以盟市为单位,按照更换设备投资额的 10%补助。4.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对年节水量5万吨以上的节水技术 改造项目,每节约1吨水给予10元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 500 万元。5.支持工业固废资源综合利用,对新建工业固废资源综合 利用量 1 万吨/年以上的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进行工业固废和再生 资源高端化、绿色化、循环化利用项目,每综合利用 1 吨给予 10 元补助;再生资源中废塑料、废纸回收加工利用量在 1 千吨/年 以上的项目,按照设备投资额的 10%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 500 万元。6.对新认定为国家级绿色园区、绿色工厂、绿色产品、绿 色供应链、能效领跑者、水效领跑者的给予 100 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新认定为自治区级绿色园区、绿色工厂、绿色产品、绿色供应 链、节水标杆的给予 50 万元一次性奖励。7.对5G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工业领域的典型应用场景项 目,按照实际完成投资额的 20%、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给予奖补。8.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 标准的企业,分别给予 每个标准 30 万元、20 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参与制定国际、国家 (行业)标准的企业,分别给予每个 20 万元、10 万元一次性奖励; 单个企业主导或参与标准制定每年奖励资金不超过 50 万元。9.对通过国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贯标评定的企业, 达到 5A 级、4A 级、3A 级、2A 级、A 级的分别给予 300 万元、200 万元、100 万元、50 万元、30 万元一次性奖励。10.培育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对新认定的自治区级中小 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和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分别给予 300 万元、500 万元一次性资金奖补。
18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战略性新兴产业
电力交易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内工信经运字〔2022〕405号2022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为深化电力市场化改革,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政策。明确重点支持产业范围、分类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用户新能源交易比例、建立新能源平衡补偿机制,并下发《内蒙古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2022版)》。
19乌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财政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工信发〔2021〕133号2021年10月28日乌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财政局1.为规范和加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融资服务管理,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工信厅发改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规〔202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2.乌海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模式是指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合作银行,向一些生产经营状况好、信用可靠但抵质押物不足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由乌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选择合作银行,由合作银行直接增信或通过国有担保公司,授予一定时期内一定金额的信贷额度,企业在有效期与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企业一次性申报有关材料,由银行一次性审批。3.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由乌海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领导小组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优质中小微企业群体,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相关领域和列入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淘汰范围内的企业。
20关于转发《关于做好阶段性缓缴特困行业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的通知乌人社办发[2022]39号2022年5月20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1.简化办事流程。符合缓缴条件的参保单位,在人社部门审核通过后,参保单位按月核定缓缴期社会保险费。自愿缓缴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度社保费无需核定缴纳,可延缓至20203年底前对2022年-2023年度未缴费月度一次性补缴,缴费基数在20203年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按月调度落实。
21关于贯彻实施稳就业政策若干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内就工发[2023]1号2023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激发活力扩大就业容量。支持行业企业稳岗扩岗,配备就业服务专员;加快兑现补贴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稳岗扩岗服务和贷款业务。开展金融对接服务;围绕稳岗扩岗创新产品和服务。落实船业扶持政策。鼓励更多群体创业;强化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加大技能培训支持力度。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落实生活费补贴政策;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失业保险费率政策。2.拓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渠道。鼓励企业吸纳就业。鼓励金到基层就业。落实基层服务项目计划。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支持到城乡社区就业创业。落实到基层就业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扩大招聘规模落实一次性增人增资政策。稳定机关事业单位规模。稳定事业单位招聘规模。加快推进考录招聘工作。实施2023年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3.分类精准施策兜牢民生底线。加强困难人员就业帮扶。强化针对性就业援助。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加大低保扩围增效工作力度。加强急难临时救助。4.强化政策措施落实保障。优化提升就业服务质效。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
22关于转发《关于做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乌人社办发[2022]31号2022年4月27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纾困劫难。在保持八档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24(含)个月以上的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18个月以下的以现行费率执行。自治区移交的原自治区行业统筹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现行费率高于八档基准费率的按八档基准费率执行。
23转发《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乌人社发[2022]23号2022年6月14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1.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困难企业缓缴范围。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对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切实维护职工权益。2.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3.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认定条件。4.缓缴实施程序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认定条件;扩围行业中困难企业缓缴认定条件。4.缓缴实施程序。
24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内人社发[2022]42号2022年6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受疫情影响地区和困难企业缓缴范围。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切实维护职工权益。2.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3.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认定条件。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认定条件;扩围行业中困难企业缓缴认定条件。4.缓缴实施程序。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认定实施备案例。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缓缴三项社保费;扩围行业困难企业缓缴程序办理。5.责任分工。
25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0]86号2022年6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1.养老保险缓缴。2.工伤保险缓缴。3.失业保险缓缴。4.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5.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6.失业保险稳岗返还。7.一次性留工补助。8.一次性扩岗补助。9.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10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培训补贴。11.技能提升补贴。12.失业保险金。13.一次性生活补助。14.失业补助金。15.临时生活补助。创业担保贷款。
26关于印发《乌海市职业培训券发放使用工作方案》的通知乌人社办发[2021]53号2021年10月22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发放对象范围:职业培训券作为现有培训模式的补充,是指在现行培训政策措施、制度规范、审核监管及业务经办流程的基础上,针对符合政策人群增加依托职业培训券参加就业创业培训渠道,并作为参训人员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依据。在发放使用中,将职业培训券实名认证、精准推送、培训签到等功能,贯穿就业创业培训监管全过程。发放对象为符合享受补贴制培训政策条件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企业职工、农牧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27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乌人社办发[2023]22号2023年5月6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执行0.5%。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3号)文件精神,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自2023年5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各有关单位(不含一类行业单位),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28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发[2023]24号2023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执行0.5%。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3号)要求,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自2023年5月1日起,在保持八类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呼伦贝尔市、锡林郭勒盟、自治区本级6个地区,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通辽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兴安盟4个地区,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在18个月以下的赤峰市、满洲里市、巴彦淖尔市、阿拉善盟、二连浩特市5个地区,以现行费率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实施范围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各有关单位(不含一类行业单位)。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计算时点为2022年底。现行费率是指2018年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前适用的费率。
29内人社办发【2022】148——加快落实企业吸纳内人社办发[2022]148号2022年8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最长为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吸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部分。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符合2022年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时间可相应顺延。
30《转发国家医保局国家发展发展 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
缴费的通知》
内医保发[2022]20号2022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
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基本民 生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 国家医保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2022〕21号)转发你们,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一、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 数6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  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 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二、各地要加强部门协同,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服务模式,结合实际做好政 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开。三、各地要 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把助力企业纾困解 难的好政策落实落细。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要及时 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报告。
3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2022年3月17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三、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2022年5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三、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时,自行判断本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可选择暂按规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照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四、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3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2022年9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3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2023年3月2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2023年3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 7月、 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年第5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3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2023年3月26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更好地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三、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2023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2023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3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年1月9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现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三)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特此公告。
3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2022年6月7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为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市场主体稳就业,现将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二、2022年第14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三、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四、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五、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狠抓落实,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特此公告。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2022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四、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一)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二)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三)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四)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五)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对于本条所述停止报送的资料原件,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五、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六、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七、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八、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九、施行时间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特此公告。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2023年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四、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12月31日前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七、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八、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九、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十、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九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十一、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1号公告规定的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1);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1号公告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2)。十二、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征管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执行。十三、纳税人按照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抵减或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十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及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一条至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第一、二、三条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年第3号2022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现就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具体内容见附件)
4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2022年3月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4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2023年3月26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